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林某某诉虎林某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12 09:35:53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家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42岁的林某某,在虎林市某超市购物过程中,被该超市中正在拖地员工刘某某碰伤。当天,林某某在超市员工刘某某的陪同下到东方红人民医院进行检查。6月28日,林某某自行到虎林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检查。6月29日至7月1日林某某在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2天。现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超市给付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二、裁判结果:

    虎林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林某某在购买物品过程中与被告虎林市某超市的雇员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为证,足以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到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检查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天数过高,应予调整。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刘某某在拖地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拖地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的一种,其行为导致了他人受伤而需要进行赔偿的后果,这种后果需由雇主即被告来承担。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而对于原告无法有效证实合理性的赔偿主张,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本案不仅表现了司法审判人性化和追究实体公平的精神,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正义的实质体现。

责任编辑: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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