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女)、张某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15年6月,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该房屋以2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注:此价格与市场价相当),张某先付15万元,余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后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购房款15万元,同年7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张某付清余款。2016年2月,王某找到张某,以其不知道李某将该房屋出卖为由,要求张某搬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以李某与张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李某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将该房屋归还给李某与王某。
张某辩称:其取得房屋是基于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房屋为李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只有李某一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张某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李某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保护。且李某将房屋出卖给张某时,并未告知张某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王某,另张某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属于善意取得。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至鸡西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例,法官有两点提示:
第一点提示:如何理解“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应仅限于登记信赖,即第三人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赖而购买房屋。
“合理的对价”,是指购买房屋的价款与实际市场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出让等情形,要求合理对价已实际支付。
第二点提示: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事前预防?
1、对共有房屋建议办理共有产权证照。让买受人购房时了解房屋真实权属状态,使其不能基于登记信赖构成善意购买。
2、在夫妻关系恶化时,为防止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可向房产部门申请对该房屋的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但需要说明的是,异议登记需要当事人在申请异议登记后15日内起诉,不起诉则异议登记失效。
3、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要求将自己列为房屋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