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案外人):赵某(女)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社
被告(被执行人):李某(男)
赵某(女)与李某(男)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离婚。2015年春,李某以自己名义两次为丁某从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及时还款,某县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执行中,法院以该笔债务系赵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冻结赵某银行存款23万元。案外人赵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某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诉至某县法院,要求停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案外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于2015年与某县农村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赵某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案外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案外人赵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李某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全部转交给丁某。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赵某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的执行。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即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