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技术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不能任意转让给其他人履行。技术合同的履行往往产生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的归属问题。所以,部分技术合同既受技术合同法律制度约束,又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范。
我国《合同法》将技术合同划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类型。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作以浅述:(一)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各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共享开发成果、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工作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当事人一方发现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例如,张某、李某、龚某合作开发空调压缩机技术,合同中未约定权利归属。该项技术完成后,张某与龚某想要申请专利,而李某主张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本案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40条第3款的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各方都不得申请专利。本案中,张某、李某、龚某三人合作开发完成了空调压缩机技术,在李某不同意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张某和龚某无权申请。(二)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举例来说明:哈尔滨某公司非法获得佳木斯某研究所最新开发的液晶电视显像部分技术秘密成果,与北京某电视机厂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北京某电视机厂向哈尔滨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后,拥有技术秘密。佳木斯研究所得知后,主张哈尔滨公司与北京某电视机厂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329第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本案中,哈尔滨公司非法窃取佳木斯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其与北京某电视机厂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技术合同解释》第12条:根据《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如北京某电视机厂为善意,则有权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向佳木斯研究所支付使用费;如北京某电视机厂为恶意的,则与哈尔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得继续使用,且应与哈尔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专利权诉前禁止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61条的规定(2008年新修订《专利法》第66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行为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