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李小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刘某同意离婚,但提出因其患有心脏病无法再生育,要求抚养婚生子李小某,并就能否再生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III度房室传导阻滞、室性早搏、二尖瓣中量返流、三尖瓣少量返流等心脏疾病;在目前情况下被鉴定人不宜怀孕、生育,因为有危险;如果心脏疾病能够安装起搏器使心率得到有效控制,以后可以怀孕生育。经查,双方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基本相当,李小某从4个月起即由其祖父母照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小某,现婚生子李小某已满六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刘某认可婚生子两岁后随李某父母共同生活,而刘某患有心脏病,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在目前情况下不宜怀孕、生育,如果怀孕、生育,存在危险性。现双方均符合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因刘某再次生育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由刘某抚养为宜。判决:婚生子李小某由被告刘某抚养。
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一般都会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抚养能力、责任心及是否存在对子女抚养不利的因素等。但“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即“子女利益最大原则”的具体表现。
通常情况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刘某患有心脏病,其再次怀孕生育存在一定风险,且刘某是李小某的母亲,由其抚养较之李某会对李小某照顾更为细心周到。故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做出了对李小某的成长最为有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