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陈某、张小诉张某履行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12-23 14:22:33


    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男)

    原告:陈某(女)

    被告:张某(男)

    陈某与张某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张小某,现年13岁,婚生一子张小,现年5岁。2012年3月,陈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长女张小某由张某抚养,次子张小由陈某抚养,二子女各自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抚养方分别全部承担。另陈某与张某双方于当日达成书面承诺协议,张某承诺位于鸡冠区某处房屋归陈某和张小所有,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张小起诉要求张某将该房屋过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后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以应将房屋留给孩子为由拒绝转移房屋所有权,欲撤销赠与。《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要是源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合同性质,即赠与人无偿地减少财产,受赠人增加财产而不支付任何代价。此规定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离婚纠纷双方达成的赠与协议,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较大妥协与让步。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对另一方来说则明显不公。因此,处理这类协议不能象对待其他赠与合同一样,适用同样的标准。判决:被告张某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张小所有。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是不妥当的。《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责任编辑:尹丽波    

文章出处:鸡西中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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