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护义务与第三人责任

发布时间:2017-06-15 11:12:18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