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1条的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日照时数(h):大城市≥2、中小城市≥3;有效日照时间带(h):8-16;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此外,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以下规定: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即构成采光妨害。
判断是否构成采光妨害不需要考虑建筑物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在物权法明确规定侵害采光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继续对侵害采光权的建设项目审批,则此类行政许可一般来说也是违法的,但对建筑物审批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审批项目违法,但不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这种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权利人维护己方不动产所有权权利行使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而作为法定权利的采光权,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不得因公权力行为而受到侵害。
目前,采光妨害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践中,通常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确定。若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标准的,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考虑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而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可以不计算在采光面积内。实践中通常按时间段确定赔偿单位,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即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为基点,将低于国家标准的两小时划分不同时间段,确定不同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元/平方米),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可作一次性等额补偿。具体计算公式为:某一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