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房主卖房欲反悔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兼与讨论农村房屋能否自由买卖流通

  发布时间:2017-07-06 09:03:00


    居住在我市恒山区某村的房主刘小云,于2015年将本村的农村房屋卖给同为本村居民的李云胜。在李云胜支付清买房款12万元后,李云胜就搬入该房屋居住。四年后李云胜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要求确定李云胜同刘小云的买卖合同有效,原房主刘小云不同意李云胜的主张,其认为买卖合同无效。近日,恒山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判决了此案,依法认定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有效。

    2015年9月,李云胜与刘小云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刘小云将其坐落于恒山区红旗乡某村某处3间主房、仓房3间及地上建筑物、自来水、电以120,000.00元的价格卖与李云胜,合同签订当日,李云胜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分两次将房款给付于刘小云,刘小云将房照交付李云胜,李云胜于当日搬入房屋。2016年3月,李云胜将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并居住至今。刘小云辩称,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李云胜及其爱人在该村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李云胜又购买我的宅基地,刘小云就有两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刘小云与李云胜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较为适宜。理由有二:其一,李云胜与刘小云于2015年9月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云胜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且李云胜为本村居民,具备拥有本村宅基地的资格;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应仅依该规定否定买卖房屋协议的效力。

    法官提示,虽然现阶段农村宅基地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转,但并未所有转让农村宅基地住房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农村地区,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住房,是沿革了多年的民间习惯,若将其认定为无效,不利于农村地区住房占有的现状保持。法院在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案件时,会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情况、房屋的历史沿革、房屋的翻建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责任编辑: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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