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双方离婚,但未依法分割共有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时,另一方能否以该房屋已约定归其所有为由阻却执行。
案情简介:
原告:刘甲(女)
被告:陈某(男)
第三人:刘乙、董某(系刘甲丈夫)
刘甲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刘乙于2014年10月向陈某出具欠粮款38.4万元的欠条一份,董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后因刘乙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欠款,陈某将刘乙、董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乙偿还陈某欠款37万元及利息,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间,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董某名下的房产。董某妻子刘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现由其居住的房屋的执行,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刘甲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其所居住房屋的拍卖执行,并解除查封。法院查明,原告刘甲与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3套房产,夫妻双方在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协议离婚,但未分割3套房产。
法院认为,在刘甲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为刘乙所欠陈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应认定为董某的个人债务,刘甲无偿还义务,但因刘甲与董某协议离婚时并未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董某名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此刘甲以董某名下的房屋已约定归其个人所有,并且属于其个人唯一住房而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甲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单说,就是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只有依法登记在权利人名下,才会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刘甲与董某离婚时,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即使双方私下约定将登记在董某名下的房屋归刘甲所有并为刘甲实际占有,但只要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就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登记在董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时,刘甲主张其为真正权利人请求停止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建议夫妻离婚后,对自己分得的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屋应尽快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