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5日,市人民法院向A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按某木制品厂及武某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对现有土地进行分割。市国土资源局接此通知后,经过实测,某木制品厂现有土地13394平方米。具体状况是2010年12月15日经A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了该木制品厂厂土地登记,声明土地使用证作废。2012年11月21日,按照木制品厂房屋产权面积1147平方米,武某房屋产权面积2242.01平方米,对实有13394平方米土地按双方持有房屋比例进行了分摊,某木制品厂应分土地面积4533.2平方米,武某应分土地面积8860.8平方米,留出双方共有通道281平方米。某木制品厂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的分摊决定。对该案应否受理由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市国土资源局对木制品厂的2011年11月21日下发的告知单实际上是一种处理意见,是对木制品厂现有的土地进行了处分,对木制品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木制品厂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告知单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是被动的履职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主动的履职行为,另外《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实现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实现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