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吕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发布时间:2017-08-29 13:47:04


    本案例主要争议纷争点是夫妻出资购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则该房屋是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吕甲(女)

    被告:关某

    第三人:吕乙(原告吕甲父亲)

    2007年6月,关某起诉某焦化厂,法院判决焦化厂给付关某井口转让款430 000元,逾期违约金1 773 750元。焦化厂不服提出上诉,在中级法院审理期间,焦化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吕乙。2008年5月,鸡西中院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886 875元。因焦化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关某于2010年5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吕甲名下的一户房屋。吕甲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吕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查,2005年6月,王某(第三人吕乙妻子、吕甲母亲)以吕甲的名义预购房屋一户,并委托第三人吕乙的侄子吕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王某交付了购房款。吕甲于2010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案涉房屋交付后,由第三人吕乙和王某装修并居住至今。购买案涉房屋期间,原告吕甲已满18周岁,但系在校就读的学生,没有经济收入。关某申请强法院制执行后,法院追加焦化厂的投资人(本案第三人吕乙)为被执行人,但焦化厂、吕乙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吕甲名下,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吕女系在校就读的学生,无经济来源,不具备独自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原告称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其外公或母亲王某赠与,但其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购买过程均由王某或王某委托第三人吕乙的侄子吕某办理,且第三人吕乙当庭并未提出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应当认定该房屋系第三人吕乙与王某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用外公、母亲赠与资金购买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吕甲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本案中,夫妻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吕甲称购房款是其外公或母亲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购房款来自其外公,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其母亲王某委托他人购房并交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其母亲出资。接下来需要审查其母亲出资是赠与给吕甲还是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吕甲母亲王某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前后,均无将该房屋无偿给予吕甲的意思表示,且当时吕甲仍在上学,尚无经济来源,其母亲出资购房登记在吕甲名下,视为是购置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为宜。因此,夫妻如要将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子女时,最佳选择是到公证处办理一份赠与公证,以明确属于赠与的性质。

责任编辑:尹丽波    

文章出处:鸡西中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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