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邹某与刘某、黑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05 10:14:36


    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第三人:黑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邹某于2009年8月分二次向房地产公司交款,购置其开发建设的×小区住宅一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该楼盘未进行竣工验收,既未向邹某交付房屋,邹某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4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欠刘某债务,被刘某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给付刘某欠款本息合计31万元。后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邹某购买的房屋,邹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执行局以该房屋未实际交付,邹某亦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为由,认为邹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邹某的异议申请。邹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法院认为,邹某未提供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等证据,无法确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交款票据中记载的钱款即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故邹某主张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不能认定;且邹某在其他购房者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前提下,怠于行使权利,对诉争房屋被查封亦存在过错。故邹某的主张均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邹某败诉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其未提供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为此,提醒广大购房者在买房时,一是无论是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还是从建筑商处购买抹账房,都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书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是不能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建议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一旦办理预告登记后,将来在案涉房屋被法院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般都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尹丽波    

文章出处:鸡西中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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