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主要纷争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该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秦某
第三人:鸡西某煤矿公司
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个人出资购买了鸡西某煤炭公司的煤矿,该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1年2月28日,因使用供电线路发生纠纷,秦某将鸡西某煤矿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鸡西某煤矿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前给付秦某人民币4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秦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李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李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冻结原告的存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自然人独资经营鸡西某煤炭公司,表明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三份公司资产和盈利情况的证据(该煤矿的开户许可证和固定资产台账;2010年、2011年、2012年该煤矿的审计报告;2013-2014企业年度报告书),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往来票据,该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本院在2015年3月6日的执行中依法对原告名下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例,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是要求一人公司也要像其他类型的公司一样,需要有完整的会计部门、完备的财务会计报表,而且这种报表是连续的、有备案的,而非是应对诉讼临时赶制的,同时要求被告所提交的报表能显示出公司的真实账目往来。只有这样,股东才能完成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区分开来的,而不是交叉混同的举证责任,也才不致于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