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的调解是法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审判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具有终局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作出新的安排,是当事人的自行协商行为,执行员并不实际参与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活动。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继续进行调解,将会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不利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