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对《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2-08-24 08:30:00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作出了规定,现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一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和完成公示。具体分析如下:

    (一)转让人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乙代为保管,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无权处分通常包括如下情况:⑴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转让其承租、借用、保管的财产。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劫匪等侵财犯罪分子转让赃物。⑶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⑷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再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二)受让人受让时善意。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在此需要先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可见,判断善意的时间点是以“受让”时为准,后面还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详细论述,在此不多赘述。

    (三)转让合同有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无偿取得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的情形,诸如继承、接受赠与等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以及以不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未支付对价而无偿取得财产的转让行为很好举证确定,而对于后者如何确定则争议颇大。因此有必要界定何谓合理的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支付对价为条件,而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如果转让的价格过于低于其市场价值的,不能认为是合理的价格。

    (四)转让已完成公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物权公示方法因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和部分权利的变动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以上三种情况下,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只有完成登记,方为完成转让公示;动产转让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交付为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都是针对于一般动产而言的,《物权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规定,从原来的仅限于一般动产所有权领域,扩大到不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以及其他物权,如权利质权或不动产抵押权等领域。

    (二)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判断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判断时点应有所区别:对于动产而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交付的种类不同,又具体分为——当属于现实交付的情况下,需在交付当时为善意;简易交付指合意之时需为善意;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则是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如果所有权让与附停止条件的,为维护交易安全,以物交付之时作为判断善意的具体时期。对于不动产而言,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判断善意的时间点,受让人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即为善意,如受让人合理地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他就是善意的,在此需排除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异议登记已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登记的权利内容错误的。

    (三)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在占有脱离时,原权利人很难说有何过失,因而不得发生善意取得,故各国立法均无例外地排斥其适用善意取得。对于遗失物,既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可依法要求受让人回复其财产,具体又分为有偿回复和无偿回复,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无偿地请求权利让与人回复其财产;后者则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如通过拍卖或在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则所有人必须向占有人支付其所付的费用后,才能回复其物。《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为2年,这种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消灭。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已将之前征求意见稿第112条对于盗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删除,以致于使人产生一种错觉,那就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盗抢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从而极易引起对《物权法》价值判断严重失衡的误解。对此,无论立法者是出于担心立法冲突还是尚无成熟意见等何种考虑,笔者认为都应将盗抢物作为善意取得例外规定。

    (四)转让合同的效力。颁布实施后的《物权法》将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第(四)项“转让合同有效”删除,以致于造成《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情况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与之相对,我国《合同法》对于转让人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却规定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由此可见《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与整个合同法体系产生冲突,似乎只要是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是善意、有偿和完成公示,就无需转让合同有效。这种推论显然是荒谬的,我国学术界通说都认为善意的要件只能弥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足,却不能弥补转让合同在效力上的其他瑕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在确定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后,还应该审查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有除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外,转让合同的其他生效要件均已具备时方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物权变动是动产善意取得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认定为善意取得,则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其他物权而言,一旦成立善意取得,则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他物权,最常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但唯一有些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未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德国物权法》规定就处分行为限制,信赖保护仅为消极性:对已登记之处分,信赖该处分限制存在者,其信赖不受保护。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较为适宜。

    (六)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由谁举证,亦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宜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为之。因为依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动产之人,从而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我们也不妨借鉴这一理论,由所有权人对此负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特别考虑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交易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时,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七)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无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的主体身份一般来说都勿庸置疑,即物的原所有权人,但对于谁做被告则要区分不同情况:其一,在第三人无偿受让财产时,应将善意占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原物;其二,当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属于善意取得时,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起诉无处分权人,请求其赔偿损失;其三,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未经转让,则权利人可起诉拾得人作为被告,要求无偿返回其拾得的遗失物;拾得人已经转让遗失物时,原权利人可起诉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如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在公共场所购买,则权利人仍可以起诉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此时应为有偿返还;在权利人支付受让人费用后,则又产生一个新的追偿之诉,即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行使追偿权;其四,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权利人应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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