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前几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时,那么,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其一,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二,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三,由于有关精神病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弱化了其应有的威慑力,且对精神病的鉴定事宜,法律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有些人可能利用法律的空白,假装精神病人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
一、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进程。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危害社会,是因为其心理健康存在缺陷,那么,对精神病人最直接的保护无疑应当是治疗。近来,由于社会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已凸显出来,因此,《精神病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精神病卫生法》主要应当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
二、刑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因无法把握,而使该规定留于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例如,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必须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其经评估被认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准许其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应对监督评估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保证评估认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三、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
与法律的修改相适应,我国市级以上的地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专门收治犯罪的精神病人。这里的“强制医疗”意味着犯罪的精神病人必须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不是“在必要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监管机构,只是设施及条件更象医院罢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多由心理健康问题所引起,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而更重要的,应该是“管端控制”,即事前预防。从病理学的角度来看,对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精神病人,家人的关怀和照顾对病情的恢复和控制更为积极有效。和谐的家庭环境不仅使病人舒心从而稳定病情,同时,可以在最初防止病人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监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然是事前预防最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是对所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出的笼统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然而,基于精神病人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这一人群的监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确定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政府作为监护人的特殊职责以及对于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
综上所述,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严峻性不仅表现在数量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还包括对该问题的处置,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此,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管理和控制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必须提上议程。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武器,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并对有关的单行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切实保障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真正得到体现。
如何认定色诱抢劫案中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兼谈结伙型犯罪案件中共犯的界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红、王某孝二男子商量利用女色抢劫嫖客的钱财,并纠集谢某、王某、杨某三女子一起作案,并约定引诱到嫖客的人才分赃,没引诱到的不分钱。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宋某红、王某孝二人在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守候,谢某、王某、杨某三人则分头引诱嫖客。当晚,谢某以卖淫为由将伍某引诱到出租屋,由宋某红、王某孝以殴打、捆绑方式抢得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1部;王某以同样方法将曹某带到出租屋,因曹某反抗,宋某红、王某孝将其殴打致死后抢得人民币5000元;杨某当晚未引诱到嫖客。后抢劫所得依约定瓜分,杨某未分得任何钱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宋某红、王某孝、谢某、王某、杨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应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并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宋某红、王某孝死缓,王某有期徒刑12年,谢某有期徒刑5年,杨某有期徒刑3年半。被告人谢某、王某、杨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宋某红、王某孝、王某量刑适当,唯对谢某、杨某量刑时未考虑她们各自在抢劫中的作用,对谢某、杨某的量刑过重,因此改判谢某有期徒刑3年,杨某有期徒刑2年。
二、意见分歧
一、二审法院对宋某红等五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在谢某是否对抢劫曹某致死承担刑事责任;王某是否抢劫伍某;以及杨某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三方面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红等五人对所有抢劫行为均应共同承担刑事负责,其中宋某红、王某孝是主犯,谢某、王某、杨某是从犯。
理由是:宋某红、王某孝等五人有共同的商议行为,主观上对共同以女色引诱嫖客实施抢劫都是明知的,客观上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谢某、王某、杨某三人不但自己实施了以色相引诱嫖客的行为,而且在引诱嫖客的同时,对另二人以色相引诱嫖客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他人抢劫行为的发生,至于是否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宋某红等五人是共同犯罪,应对抢劫伍某、曹某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按其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宋某红、王某孝为主犯,谢某、王某、杨某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红、王某孝等人只对其所实行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宋某红、王某孝二人对所有抢劫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谢某对抢劫伍某,王某对抢劫曹某,杨某对预备抢劫行为分别与宋某红、王某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红、王某孝为主犯,谢某、王某、杨某分别为从犯,且杨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理由是:宋某红等五人共谋以色诱的方法实施抢劫,他们共同商议由宋某红、王某孝在出租屋内守候,三名女子分头物色作案对象,且讲明只有引诱到嫖客及动手抢劫的人才能参与分赃。可见五人商量的内容只是对作案的方法和分赃的方式作了概括性的约定,并没有具体到犯罪对象、具体手段等内容。因此,宋某红等五人协商的内容只构成模糊的共同犯意,实际上形成了以宋某红、王某孝为核心,分别与谢某、王某、杨某而组成的三组不同的犯罪组合。在每个犯罪组合体内部形成的是共犯关系,但针对谢某、王某、杨某三女子而言,构成的是一种松散的各自独立的关系,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能依照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而定。客观上,三名女子是分头作案,各自引诱嫖客到屋内,再由宋某红、王某孝动手抢劫,其在引诱嫖客过程中,并不知道其他女子是否引诱到嫖客,引诱到谁,有否抢劫等情况,三女子没有共同实施某一项犯罪行为。作案后,三人也不参与分配他人引诱抢劫成功所获赃款。因此,三名女子的行为相互间是独立的,没有共同性,各人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与二名男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女子的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谢某只对抢劫伍某与宋某红、王某孝承担共同抢劫的刑事责任,对抢劫曹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只对抢劫曹某与宋某红、王某孝承担共同抢劫的刑事责任,对抢劫伍某不承担刑事责任;杨某只对当晚预备引诱他人与宋某红、王某孝共同抢劫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三、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结伙型犯罪的不同形态,其中包含共同犯罪和混同型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法律规定可知,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排除共同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及客体上的要求与个体犯罪并无区别,但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其特征明显:1、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共同故意,它是指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中故意的内容必须相同,包括共同犯罪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性质以及对犯罪结果的心态等均相同,仅仅部分故意内容相同的则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对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是明知的,所侵害的对象及犯罪的性质要相同。对于仅有一起商量的行为,但具体的犯罪对象等内容不同,则不能一概认定为有共同犯罪故意。2、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是指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分工合作,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且各个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谓混同型犯罪是指由数组(二组或二组以上)共同犯罪混合组成的犯罪形态。其特点是:1、单个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特点;2、每个共同犯罪中有一个或多个要素与另外组别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相同或重合;3、各个共同犯罪中的不同或不重合的要素之间缺少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
上述案例,从宋某红、王某孝的角度看,可笼统的称之为五人共同犯罪,但这一定性并不准确。此案是以宋某红、王某孝为相对固定的中心体,分别与谢某、王某、杨某三人形成三组混合的共同犯罪,它反映了结伙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分组问题,即一种由数组共同犯罪混合在一起的混同型犯罪形式。三组共同犯罪中均有宋某红、王某孝二人,谢某、王某、杨某之间则是不同共同犯罪的主体要素。从表面上看,此类结伙型犯罪容易被混淆成单一的共同犯罪,导致扩大处于中心体之外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分析这类案件时,必须以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依据,准确界定结伙型犯罪行为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案例中的宋某红、王某孝与谢某、王某、杨某等人虽在同一处所共同商议,但商议女被告人分头色诱他人至出租屋由男被告人实施抢劫,所得赃款物也仅由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和动手抢劫的男被告人共同分用,未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并不能参与分赃,这些分工及分赃的约定,决定了女被告人谢某、王某、杨某三人是听取男被告人宋某红、王某孝安排的。在主观方面,三名女被告人之间主观上缺少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的内容。在客观方面,三名女被告人在作案中各自分头行动,彼此之间互不联系,各人的行为仅仅是性质相同,而没有参与到他人的引诱抢劫当中;得手后,女被告人也是按约定分赃,即当次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与男被告人进行分赃,而当次未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未分得其他女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物,由此可知其中一名女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与其他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三名女被告人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共犯。
综上,第一种意见仅以宋某红等五人有共同商议的行为,即将含有多个共同犯罪的结伙型犯罪认为是单一的共同犯罪,得出的结论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