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之说,源于公信力一词的提出。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也有人认为公信力这一概念对应的英文概念是Credibility (可信性), 按照韦氏词典的解释是引起信任的特质或力量(the quality or power of inspiring belief)。随着现代西方政治学的发展,公信力这一概念可以解释为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属政治伦理范畴。公信力一词泛用后,司法公信力之说开始提出,进而诸多专家学者或呼吁或究研其之于民众意义。
在西方,“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体法上的用语而存在。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但司法一词大陆又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张文显:《法律学》,法律出版社2007-01版,第158页。]。基于上两者,笔者对司法公信力定义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司法职权活动时,为社会公众信任程度所体现的司法机关的能力。
伴随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的广阔和深入,我们愈发体会其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司法公信力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个是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程序的信任程度;一个是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司法活动产生的实体结果的信任程度;再一个是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人员个人形象的信任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