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
1. 打造司法系统独立空间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因此打造司法系统独立的空间,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关键。
(1)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司法独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还应当包括机构与权限的独立以及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前者构成司法独立的基础,后者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既明辩事理与法理,又避免暗箱操作,更为重要的是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司法权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在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只有司法机关完成这样的独立性,才能更好的在立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起到发挥自身的作用。
(2)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
司法权独立的核心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独立。因为只有司法工作人员真正的独立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 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载《长春大学学报》第14卷第5期,2004年10月。]。司法人员的独立,既包括不受党政机关等其他人员的干扰,也包括不受本单位领导的干涉。前者主要要求司法人员不应当“泛公务员化”,应改变司法人员行政级别的规定,避免客观上受到党政机关的影响。后者则要求司法人员的司法信仰的提高,以及部门领导应当给予下属应有的工作独立性的尊重。
(3)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
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题。但目前,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如: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使得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纸上谈兵[ 关玫,钱大军:《司法公信力的经济分析》,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卷第5期,2004年10月。]。因此,打造司法系统独立的空间,还应当要求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使其与行政机关做到真正的地位平等。
2.完善司法监督体制
(1)内部监督进一步加强
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机构,对审判活动等司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江平:《公权如何具有公信力》,凯迪社区网,2003年6月30日。http://club.kdnet.net]。检察监督应当坚持违法必纠,通过抗诉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避免非法证据的使用。
法院等司法机关自身内部也应当设置监督部门,认真坚守自查自纠的原则。同时建议监督部门,不应当由自身进行管理,应当由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人员负责,以避免监而不督的现象频发。
(2)外部机关监督进一步完善
目前体制下,人大与纪委对司法机关都有一定的监督权。前者应当以宏观把握为主,促进司法改革,履行司法监督。通过行使自身的工作报告审议权、对司法人员的提名与罢免权、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权和视察权等权,来纠正和改善司法活动中出现的普遍性和重大性问题。后者应当以微观把握为主,严格要求司法人员恪尽职守,不违规、不违法的行使手中权力,但杜绝其参与和干涉司法活动。
(3)社会民众监督进一步保障和落实
群众路线是中共一贯遵循的一条路线,司法工作也应如此。我们应当以方便群众监督为原则,建立各种举措疏通监督渠道,充分保障群众行使监督权。
此外,媒体监督可以进一步扩大,使司法工作得到进一步延伸和扩展。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还能够促使司法人员转变工作作风,实现公正高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避免囿于专业思维而使工作有失偏颇。
(4)开拓良性的网络监督
和传统媒体监督相比,网络监督具有其独特优势和强烈的时代特征。从BBS、微博到各新闻网站和门户网站的相关频道,再到个人维权网站甚至专门舆论监督网站的出现,使得网络监督不仅快速、便捷、而且廉价、有效。这种“接地气”、“平民化”的监督模式应当应用到司法监督中来。
目前网络监督仍处于初级阶段,主体合法性尚不明确,监督信息不免带有片面性和局部性的特点,但其所显示出的前景和力量不容忽视。笔者建议应开拓良性的网络监督,让社会民众高度的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从深处了解司法工作,理解司法工作,进而信任司法工作。
3.改变执法理念,重视执法程序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说过,“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在司法活动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是裁判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和目的所在。在法治环境下,程序公正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 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笔者认为,基于程序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地位,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但要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还应当树立起程序公正优先的观念。这里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因此,我们必须改变这一执法理念,重视执法程序,达到实体法与程序法比肩的地步。
要求公安机关等负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在行使司法职权的过程中,重视收集证据的程序公正性。避免诱惑性执法和钓鱼性执法的发生。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职权的过程中,全面细致的审查证据,避免与公安 法院形成“刘/关/张”式的兄弟联盟。要求审判机关在行驶司法职权过程中,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应毫无例外的排除等。
4.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司法人员的必备素质,这是由司法人员的工作任务的特殊性决定的。司法人员是法律的实施者,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意志的凝结,是神圣的、正义的,而要把法律的这种神圣性、正义性充分体现出来,必须有同样神圣、正义的司法活动,这就要求作为法律的实施者的司法人员具有较高水准的业务水平。
(1)建立高素质司法人员遴选制度
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司法人员的遴选制度,有助于司法人员素质逐步的提高,从而最终实现司法人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司法人员的评价,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
(2)严格司法人员的职业准入
以法官为例。现任法官以外的人要成为职业法官,必须建立客观、公正的择优机制,从法律共同体中的优秀者中选拔。在德国、法国、意大利,只有经过从大学法学院毕业,取得法学学位的人才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而我国目前法学本科学历同非法学本科学历具有同等意义,经过法学教育并不是担任法官的前提条件。所以在通过国家的统一司法考试后,如果希望成为职业法官的一员,那么就要参加难度更大的由国家法官遴选委员会组织的考试。此外,仅仅经过一定的法学教育是难以胜任法官工作的。庭审驾驭能力、良好的沟通能力、公正的道德操守等都不是法学教育能够提供和得到,所以,建立司法培训制度也是目前必须的。现任法官以外的人成为职业法官,在考试合格后,最高院仍有必要对合格者进行一定期限的培训。合格人员由国家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中选出优秀者报人大,由人大在候选人名单中再择优将其任命到各基层法院。
(3)司法人员培训机制亟需改进
司法活动是一种专业性与经验性要求很强的职权活动。司法活动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又具有可修改性。因此,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从事司法活动时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而司法人员培训机制的科学性变得十分重要。
首先,优化岗前培训。岗前培训是司法人员入职前,司法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主要目的是帮助新人明确岗位性质,了解岗位业务。以往的岗前培训更多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灌输,不免有一些假、大、空的味道。优化岗前培训,应当更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的分门别类讲解相应业务知识,并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着重培训业务重点与难点。
其次,完善岗位培训。岗位培训是司法人员在工作以后,司法机关针对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主要目的是学习新知识、新业务,以更好的履行司法职能。岗位业务培训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完善岗位培训要求培训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颁布实施后立即进行。完善岗位培训还要求培训不只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内进行,还应当在系统内全面进行。同时,完善岗位培训需要培训形式的多样性,除以往的教与学模式、走访观察模式外,还可以扩展到业务骨干交流模式、征文模式、研讨会模式等等。
二、与时俱进,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的根基。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及香港澳门地区,都有着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构建司法公信力,不能忽视法律体系的完善。改革开放30年,我国立法进程不断加快。截止去年,我国有效的法律有229件,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就目前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依然存在硬伤。
1.弥补法律空白
随着时代的变迁,法律之间的衔接存在一定问题,法律空白亟需弥补。比如:对于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此外,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性条约也未加入。这些问题,从长远看都影响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2.废除不符合现代国情的法律法规
主要有三种情况法律需要废止。第一种情况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法律,目前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如:《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已经被《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取代》;第二种情况是改革开放初期,为经济体制改革一些专门事项而进行的立法,在这个事项完成后,现在已与实际不适应。如: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第三种情况是旧法律已经被新法律代替,旧法律应当废止。
3.整合法律法规,构建相应的部门法系统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的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目前大陆相对比较完备是刑事法律体系。而民事法律体系、商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等都没形成自身的法律体系。整合法律法规,构建相应的部门法体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法律发展的必然方向。大陆是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而成文法的传统是部门法系统的发达与完备。“美国化时期的中国”曾出现过六部法典,但新中国之后的特殊时期被全部废除。时至今日,法典的颁布和部分法系统的组建已经具备社会基础。
三、培养司法人员的司法信仰,树立司法新面貌
司法人员是司法系统中的个体和基础。司法人员的面貌是对司法系统面貌的诠释和演绎。构建司法公信力,不能忽略司法人员个体司法公信力的培养。个体是司法公信力内化于神而体现在司法人员的司法信仰中。
司法信仰的培养首先表现在司法人员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特色的法律,不是要求对法律地位的牺牲,而是法律体系的构建更符合特色的国情。这种尊重是要求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人民利益至上,是要求法律效果得到实现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的效果。如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发生冲突,只能说相应的法律已经需要修善了,而不是说社会效果应更高于法律效果。
司法信仰的培养其次体现在司法人员对自身廉洁公正的追求,对反腐倡廉意识的加强。贪污腐败的同时是司法公正的沦陷,是司法公信力的崩盘。反腐倡廉的加强,不单是要求在思想意识形态领域,还需要从根本上下手。例如新加坡的司法从业人员薪资待遇非常丰厚,而贪污腐败的处罚又非常的严重,因此,新加坡司法人员很少为一点诱惑而丢掉自己的前程和丰厚的待遇。
司法信仰的培养再次体现在司法人员服务理念的加强。社会民众对司法人员普遍的反应是工作态度“生、硬、冷”,对司法人员自然产生抵触情绪,在这种情绪的作用下,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体会不言而喻。服务理念的加强要求司法人员对自身社会地位的正确认知,对司法工作性质的正确认知。从官本位的思维里过渡到民本位的思维里。
四、加强交流,借鉴经验
司法制度国际化的深入使得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和加强成了国际性的课题。探寻司法公信力构建的途径不能闭门造车,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借鉴经验。
1.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司法系统设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弹劾、考试五权。“司法院”作为五院之一,具有独特的地位。“司法院”所属机关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员会。台湾的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台湾地区司法系统与大陆差异性比较大,但在法律体系上有许多相近之处,尤其是民法体系。
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十分值得内地借鉴。内地目前法律较之台湾的法律,在内容上还比较简单,或者说是线条上还比较粗。内地立法部门称之为“法律宜粗不宜细”。台湾地区的法律十分精细和发达。较粗的法律线条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就相对比较大,这中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成为一种可能。所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细线条法律有助于在当今司法人员司法信仰不足的前提下构建司法公信力。
2.香港地区
香港的Judiciary(司法机构)由各级法院、特别法庭和审裁处组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部门,独立于香港的行政和立法机构。香港的Judiciary存有浓厚的英国血统。香港回归后依旧保留原有的司法体制。比较鲜明的三个特点,一个是香港没有检察院,而是由律政司决定是否起诉;一个是香港严格执行米兰达规则,香港警察不能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一个就是香港的刑事审判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这几个鲜明的特点中,笔者认为最具有借鉴价值的就是米兰达规则的签订和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近几年在大陆十分重视,但碍于司法技术等原因不尽如人意。香港地区也曾经历这样的时期。有人认为严格遵守米兰达规则并不符合大陆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已经是法律确定的必然,而真正做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被采用,治本之法就是从米兰达规则开始。事实上,在大陆某些地区,已经要求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配合录音录像,如果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该份笔录不被作为证据使用。这样的要求已经很有米兰达规则的雏形,并起到很好的效果。大陆完全可以在某些地区先行适用该规则,在摸索中推广和确立。
3.欧美地区
世界上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只是法律或者法治模式的不同,在体现法治精神、发挥法治的基本价值功能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二十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欧美地区各国在司法公信力之问题上,均十分重视[ 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黄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6页。]。为构建司法公信力各国都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和牺牲。如:美国为了尊重程序正当性而出现的“辛普森杀妻案”;德国为了追求人性的良知而出现的“卫兵英格.亨里奇开枪杀人案”等。这些或让人嘘声感叹或拍案叫绝的经典司法案例,不只是一段传奇故事,背后更多的是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和司法尊严的捍卫。
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是依法治国脚步中无法避免的重要一步。但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过程绝非一蹴而就,更不能蜻蜓点水,应循序渐进、脚踏实地的进行。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通过各界的努力,未来一定能凝聚出让社会民众满意的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