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那么,何谓“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又应如何掌握呢。
一、民事再审程序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解释》(下称《解释》)第十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定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对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理解
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仍然处在审判实践的探索中,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审查可作以下基本解释: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有人称之为“新发现的旧证据”,这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比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明知有路人目击,但一时无法找到该证人,而在原审审理完毕后找到,证人对重要事实作证的。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是指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
适用第2款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该证据是当事人在原审中便提供的重要证据。首先,该证据应当是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供;其次,该证据是重要证据或者说是主要证据,它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该证据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不是案件次要事实或案件的细枝末节。
第二,该证据在原审中未予质证。在原审过程中,当事人将该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原判决、裁定书中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承办法官无论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在撰写原审判决、裁定书时,未予提及该证据。
从上述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的条件来看,是兼顾我国现实国情对“新的证据”所作的适度扩张解释。
三、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如何运用新证据
《解释》从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入手,按照依法纠错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重原则,把握好维护裁判文书既判力与依法进行再审的关系,探索建立宽进严出的再审流程管理机制,对切实履行好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有积极的作用。给申请再审以更大的空间,应当是解决申请再审难的一条有效途径。为落实《解释》精神,在申请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审理中涉及到“新证据”的问题,我们应当把握技能,注意逐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要充分肯定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作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新证据的出现,尽管这些新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后获得、提供的,尽管在原审时法院已按照规定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的条件,但这些新证据在原审时毕竟没有出现,而这些新证据却有可能推翻原审的判决、裁定,因而它们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作用不容小觑。一般情况下,如果新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被法院采信,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便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因此,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目的,就必须保障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充分发挥它们的证明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再审时更加准确地审查、运用新证据,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本质特征,以求进一步地证明案件事实,使再审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第二、要认真审查新证据出现的背景。首先,要认真审查新证据是否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在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成立将否定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它应当比原审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更大的效力。新证据负有使原审裁判改写的使命,没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就无法在再审程序中被适用。同时,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如果它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同,新证据的出现就失去了意义。其次,要认真审查新证据的出现是否合理。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后被发现或提供的,而该证据在原审时未发现或提供,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致使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如果当事人为逃避民事责任而不及时举证或故意迟延举证,在再审时出现的新证据就成为不合理而不能被适用。《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规定了民事制裁:“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规定。
第三、要加强对当事人举证指导。《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当事人举证、法官组织质证及进行认证的行为,促进法院办案的公正和效力具有积极意义,但面对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还相当低这一现状,要使案件审理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明的结果,就必须提高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加强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这种指导不仅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足够的重视,而且举证指导工作应贯穿民事一审、二审、再审的过程中。
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在举证指导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举证通知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二是除举证通知书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引导,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咨询。三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反诉、提供反驳证据等情况,主审法官应适时进行举证通知和举证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