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平、担保债权受偿。基于公平观念和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债权人若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手段取得他人动产的占有,自然不能发生留置权。
留置权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若其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发生留置权,势必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尤其是已受破产公告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有留置权。其三,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其留置动产须与担保债权价值相当。我国《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例如,某糖果公司欠某果树场货款500万元,糖果公司与某百货商场签订了一份价款为400万元的苹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百货商场指示果树场将该合同下的苹果交该批苹果扣留。本案中,某果树场作为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有权对苹果行使留置权。根据上述留置权成立的要求,果树场也经具备了行使留置权的要件:果树场合法占有苹果;果树场对糖果公司的500万无债权已届清偿期,但糖果公司仍未清偿:果树场的500万元债权虽与苹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因为糖果公司与果树场属于企业,可以例外适用留置权;果树场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苹果价值为400万元,价值相当。故果树场可以行使留置权,其将苹果扣留的行为即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行使留置权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留置权虽为法定担保物权,但终归属于民法规定的财产权之一种,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若当事人已经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或者债权人已经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行使,则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延迟时,不得行使留置权。第二留置权的行使,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一是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如毒品、武器弹药等。二是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例如,承运人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将承运的货物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若承运人在开始运输前留置其应当承运的货物,违反承运人运输货物至目的地义务,在此情形下,承运人不得留置其应当装运的货物。三是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例如,债权人不得留置作为有残疾债务人所必须的残疾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