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的救济方式
虽然小额诉讼调整的是相对较为简单的民事关系,却并不能保证小额诉讼不会产生错误。“有错误就应当有救济”。一个完整齐备的法律程序是基本的诉讼程序之外还应当有完善的权利救济程序。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受影响。而小额诉讼程序限制救济,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无法以上诉程序寻求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固有的缺陷
设立小额诉讼最主要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效率的提高,在现今的法律设置和司法实践中,这种效率的提高是以程序的简化为手段的。法律是为了当事人设置了一个更容易适用、更少消耗的制度来解决难题,却不能保证每一个程序全部能得到高效、公正的运行。一方面,简化的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缺乏有效地救济机制,法律却只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却相应的减少了当事人不服裁判文书是寻求救济的机会。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必须以寻求和保障公平正义为前提的,一味的追求诉讼效率,反而会舍本逐末。除了立法和实践所追求的效率意义之外,更重要的意义应当是在于真正的公平,而不是一种“粗糙”的正义。程序中的细微偏差常会损害到整个制度的正义。
笔者认为,为避免由于过度追求效率而使得侵害到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设定一定的程序,作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补充程序。
构建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
在构建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小额诉讼设置的立法意图以及我国民事案件不断攀升的社会现实,不应当设置详细、繁琐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因为实体利益和诉讼程序上的支出相差无几而放弃寻求相关的司法救济。在设置相关程序上,既要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在程序上简便、快捷的优势,以保证不拖延诉讼时间,又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首先,在不提高审级的基础上,设置对于原审裁判的裁判异议制度。如果将小额诉讼的救济调高到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也就如同我国现存的普通程序中的上诉制度,这种做法在设置上是最为深重、稳妥。但是,此种救济方式不仅延长了审理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无法彰显小额诉讼的优势,而原本节约的诉讼成本就会被抵消。所以,还是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并且严格控制审限。
其次,结案后的诉讼程序转化。作为一个纠错的制度,必然会有异议成立的情况,如果法官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不适用该案件,案件就应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原审法院法继续审理。此时,普通程序也不应当全面否定小额诉讼的程序,也没有开启新的诉讼周期的必要。可以将程序恢复到辩论终结前的状态,继续审理该案。由于案件本身已经经过同一级法院两次不同的审理,鉴于诉讼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故该通过普通程序得到的裁判结果才应当是一审终审的结果。
基于上述的论述,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本身应当是蕴含着公平正义以及程序效益的多元化的一种制度。小额诉讼只是程序上的简易而不应当实体权益维护上的缺失,更不应当是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达到简捷,而应是一个不拘于定式却又能维护正义的程序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