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鸡冠法院:“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吗?

  发布时间:2021-11-05 14:13:19


    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原告史某的亲属于2008年起12年间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人身保险,2020年史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受伤。保险公司以史某所有的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产生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为由,即以史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史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主审法官王剑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第一时间了解案件情况,认真查阅证据材料,在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存在争议。

    王剑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原告史某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但该车辆的产品销售单、产品说明书、销售保修登记单上均为“电动车”。史某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的识别能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无法辨别所驾驶的电动车辆是保险免责条款所指的机动车。其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故意与过失,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免责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大了其保险风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事故发生时,国家对于电动摩托车是否需要强制上牌照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电动摩托车在交管部门也无法登记上牌,也无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因此,史某在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的机动车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判断,作为不利于该保险公司的解释。即电动摩托车不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机动车辆。据此法院支持了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护了史某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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