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该条款的意义是管理人根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可供分配的财产进行分配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但现实中,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的“变现”或“处置”难的实际,将使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能得以落实,债权人不能得到分配,严重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导致人民法院主导的破产工作无法正常完结,程序处于空转状态且不定期的持续,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破产人的负担,影响债权及时有效地公平受偿,如果均按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的标准来判定破产清算案件是否可以终结破产程序,则有相当数量破产案件将长期无法审结,亦破坏了破产程序效率的原则,有碍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的政策精神贯彻,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将难以彰显。因此,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现实状况纷繁复杂是不争的事实,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式般的套用解决不了现实的问题。
由此,探析破解清算程序的“终结标准”,拓宽思路提出解决现实问题的新路径是法院目前最务实、最迫切的问题。据此,密山法院结合破产审判实际需要,积极探索新路径,创新举措,有针对性的对所受理的破产案件破解程序上的困境。密山法院清算破产合议庭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结合个案实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基础上,同时借鉴先进省市破产审判的经验,大胆探索、尝试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突破。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密山法院总结了具备以下情形的破产案件实施“先终结破产程序后处置破产财产”的方式终结案件:一是破产人的破产财产业已评估、审计,通过正常程序可以“变现”或“处置”,管理人已做出合理安排,后续处置及分配计划已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债务人或职工实质权益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目的实现的,可由管理人提出终结程序的申请;二是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的处置存在降价处置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减损债权人分配率,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等情形,确有延迟处置必要的,仅是因客观因素影响当前破产财产变现或处置,导致破产程序终结过分延迟的可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三是破产财产已变现或处置,但涉债权尚需确认并衍生诉讼,或有涉及与破产相关的刑事案件等情形影响债权分配的,可采取提存变现款预留份额,其他债权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后可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目前,根据创新举措密山法院已顺利审结密山市某制品公司、密山市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等长期未结案件,有力的提高了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高效的践行了市场主体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进一步优化了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
密山法院在今后的破产工作中,将进一步增强破产审判服务于营商环境的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在破产工作中,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积极破解破产审判工作的难题、难点,不断的创新工作方法,实施新举措,提升审判破产质效,以优质的司法服务为高质量发展经济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