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浅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14-12-31 09:48:32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是我国首次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好、执行好这个规定,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梳理,拙抒浅见,以达到与同仁共享之目的。

    一、关于受案范围和条件

    首先要有一个行政诉讼,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不是所有的行政诉讼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它仅限于“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这个范围,既不能无限扩大适用,也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违背立法宗旨逡巡不前,受案范围的内容应该深深地印在我们脑海中。

    其次,要有当事人申请。这其中又出现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还是双方当事人申请?第三人有没有权利申请?笔者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就可以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无需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能与民事调解需要双方同意才可启动相混淆,无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法院就可以一并审理。

    再次,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不是“必须”而是“可以”,也就是说,一个案件虽然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了,但是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因为案件类型千差万别,民事争议内容纷繁复杂,有的民事争议在行政案件受理前,民事案件正在法院审理阶段或者已经裁判终结,所以受案法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和诉讼成本角度看,笔者更同意宽泛掌握“一并解决”,以达到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解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争议之目的。

    补充一点,就是除“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行政案件外,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案件非常广泛,如土地房屋确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裁决案件等等,我们要从宽把握,只要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了裁决,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关于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分别阐明,一个是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一个是民事争议主体之间受行政行为影响力和可诉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法院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话,那么基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认定或者裁决的民事争议就成了无源之水;反之,如果行政行为认定或者裁决的民事争议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才成为有本之木。所以,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是前提,是基础。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问题,行政行为合法了,它对民事争议主体之间产生的影响达到什么程度,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调整一并解决,法院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已经能够判定或者基本判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审理,既然按照民事程序和规则办理,当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起诉、送达、答辩、举证、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反诉、调解、裁定、判决等一切法律程序,好在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答辩、送达、举证等有关期间、期限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了高度一致,便于两个程序操作顺畅、协调统一。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了,民事争议也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院查清事实后可以依法判决,如果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裁判方式和标准问题

    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伴而生,那么裁判方式和标准就存在一个先后和统一的问题。先将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九种裁判方式一一列明,我们先做了解后,再阐述二者裁判如何结合的问题。

    A、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B、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70条:(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C、履行判决。第72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D、给付判决。第73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E、确认违法判决。第74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

    F、确认无效判决。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G、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76条。

    H、变更判决。第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I、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判决,或者判决被告给予补偿。第78条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指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款: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以上可以看出,本次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裁判方式的范围之广、内容之多、变化之大、操作性之强前所未有,可以说它涵盖和吸收了当前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全部最新研究成果,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违约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撤销并责令重作之诉等等。相对于目前民事裁判方式种类而言,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广泛性。

    回到前面讨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法院作出了裁判后,民事争议就应当遵循行政裁判的结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行为合法,行政判决就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案件就应当按照权利人(行政案件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原告,但更多的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诉求,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和规则作出相应裁判。二是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行政案件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判决,民事争议也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院查清事实后可以依法判决,有关当事人依照违法的行政行为取得的财产或者相关利益依法就不应当得到保护。如果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一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判决结果应当分项表述。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当这样列明,先列行政诉讼当事人: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行政机关)、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后列民事诉讼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这里一定要注意,不能把行政机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因为此时的行政机关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裁决机关,不是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只有在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共同对原告造成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才能够列为民事诉讼共同被告,更不能与行政机关单独实施行政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相混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虚心与民事审判战线的法官相互学习,相互配合,搞好衔接,尤其在涉及民行交叉案件中,如果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同理,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以行政案件的裁判为依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行政案件裁判结果,恢复民事诉讼后,视具体情况依法裁判。还有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民事案件可否移送,与行政案件一并审理呢?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未出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前,这种情况不宜合并,用前述中止诉讼的办法可以解决裁判统一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个新事物,我们必须尽早掌握其立法宗旨,明确其立法目的,积极投身这项新的行政审判工作中,以行政诉讼为中心,从中找寻其与民事诉讼之间固有的规律性,作为我们审理好这类案件的行动指南,为落实中央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精神,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创新发展,尽我们绵薄之力。

责任编辑: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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