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5-01-07 09:34:41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时间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以下十大亮点:

    一、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四)项“关于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复议范围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明确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诉讼性质和种类问题。

    5、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6、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七)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复议范围直接引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7、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外,增加了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

    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诉性;也就是说,行政合同(协议)的可诉性;

    二、加强诉权保护,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和惩罚机制。

    为了彻底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第五十一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二款、三款、四款又分别作出如下具体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非常重要,首先它打破了传统的立案方式,变审查立案为登记立案;其次对登记立案各个运行环节要求严格;三是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范围和处分明确。这就要求我们在将来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按解释办,或者没有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审委会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包括人员调配、登记簿的建立、书面凭证的出具与保管,裁定书由哪个庭下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对违纪人员调查处理等内容。

    飞跃起诉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增设了调解制度以及调解案件的扩大适用

    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前提,适用调解是例外。实践中,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不多,但是法律、法规赋予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大量存在,如治安、国土、工商、税收、环境保护、教育文化、食品药品、计划生育等等,法条虽然只有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一句话,但是它涵盖可以调解的案件太广太多了,将来靠我们实践积累把握。

    四、增设简易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

    简易程序的设立我们应当理解、支持和接受。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都有简易程序,那么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就不应该成为问题。2015年5月1日本法施行后,行政案件肯定要呈“井喷式”增长,简易程序会帮助我们解决案多人少的压力。本法八十二条至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限四十五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五、建立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为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总则第三条三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将来最高院在出台本法解释时,肯定要对“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规定,避免行政机关负责人动辄以政务缠身为由规避出庭应诉。

    六、完善和加大了妨害诉讼的惩罚力度

    1、妨害诉讼罚款额度从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下;

    2、把有义务协助调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哄闹、冲击法庭、恐吓、围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纳入妨害诉讼制裁范围;

    3、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在第三章管辖中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将来如何执行,属于司法改革问题,在此不宜多谈,我省现行的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就是好的例证,四中全会决定对此也作出了顶层设计。

    八、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行政案件经过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永远逃脱不掉当被告的命运,维持了是共同被告,改变了也是被告。可以彻底解决复议机关复而不议、议而不决、决也维持的非法理念。

    九、改变、增加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裁判方式。

    1、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现行的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一点改动非常大,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2、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一定的审查职责;

    3、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5、新增加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开创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河。

    十、增强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1、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3、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可以对其拒绝履行情况公告;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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