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一、证据种类的变化
(一)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本次修改《民诉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
1、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
2、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单个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
3、网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关单、电子货币及交易记录、黑匣子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资料等;
4、电视电影技术等应用而产生的电子证据、如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 此外还有电子签章、电子资金划拨等,而电话录音、电子文件、数据库文件、手机短信等也常被列入电子证据的范畴
(二)对电子证据的识别
1、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
在我国,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如下电子复本:
(1)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
(4)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正推翻的电子复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诚信保障的电子复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
2、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
所谓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前者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
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
(二)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修改前称为鉴定结论,由于鉴定结论的名称容易被误解为不可置疑或推翻的结论性意见,所以才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规定了举证期限(65条)
(一)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负有指导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了解案件事实,只能借助于有关证据,只有充分掌握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证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而证据主要靠当事人来提供,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由人民法院出面 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所举证据质量如何,是否符合审判案件的要求十分重要。
1、向当事人释明“谁主张,谁举证”
认识到该规定是法律规定,不能依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不举证、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将负败诉的法律后果,必须自觉、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 各种有效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2、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
所举证据要能证明案件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事实。在许多情况下,被告也应用证据证明自己所答辩的理由。例如,原告认为被告对现住宅不享有权利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住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对该住宅享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一样,只要认为自己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主张权利,就应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作为法律利益根据的那些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
3、向当事人释明什么案件举什么样的证据材料
如借贷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始借据、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有抵押物应提供抵押物的证据,有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要提供担保人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等。当事人第一次举证不能满足的,要指导其补证,要不惜多次指导举证,以便使案件能一次开庭成功。
(二)法院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在修改前的《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最初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制度,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期限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但当时立法上的一句不充分,与当时的《民诉法》在衔接上存在障碍。本次修改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我民事诉讼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此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
1、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3、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4、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5、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6、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7、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8、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9、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经过对照得知:《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而没有具体作出哪类案件的指定期限为多少日。
从上可知,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上述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抵触, 它仅是《民诉法》规定的具体细化, 《民诉法》实施后,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上述规定仍然适用。
(三)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
主要是指当事人基于自身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对此应允许当事人举证,并将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如因地震、洪水不能及时取得证据的情形、
2、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
(1)当事人基于轻微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可以对其予以训诫后,采纳该证据;
(2)当事人基于一般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后,采纳该证据;
(3)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则对应证据失权的后果。
3、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有权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理由进行质疑
三、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证人出庭以人民法院通知为前提。
(一)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最高院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建议对证人出庭明确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这种意见,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仍然限于倡导性的规范。
1、在需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除此之外,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行为本身可以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适用举证责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举证的规范调整。
(二)证人出庭之外的作证方式
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基本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方式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有瑕疵的证据,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待证事实存在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民诉法》第73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其他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属于客观上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如果确实存在证人基于特殊岗位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可以解释为其他无法正常出庭的客观情况)。
(三)证人的其他作证方式
1、书面证言
2、视听资料
3、视听传输技术
请大家注意,在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情况下,证人以出庭之外的其他方式作证的,应当由证人或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证人是否存在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进行审查。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应当保障对方当事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法院准许的,也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证人及双方当事人。
四、完善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与举证责任问题
1、关于鉴定申请由哪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提出鉴定申请的通常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当事人认为其构成伤残,即应由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如果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则应由其申请鉴定。
在有人主动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但在当事人都不提出鉴定申请,且双方诉争的事实不经过鉴定又无法认定时,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至关重要。在此情形下,法院有必要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如其仍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则法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
如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证据,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的,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并由其提供鉴材。
2、当事人申请鉴定与举证时限问题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是原则,但不能绝对化理解,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但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往往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不受原来有关举证时限的限制。有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解决矛盾,也有必要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做灵活处理。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平衡问题
申请鉴定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密切联系,不宜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进行,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的申请鉴定事项,应当尽量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如何理解“确有必要”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也要严格按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继续确定。
1、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应当满足《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就是说,该缺失的证据抑或有争议的证据,应当被人民法院认为是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这个证据如何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这就涉及到我国司法审判原则,“法院认为”一定意义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该缺失的证据抑或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判断,从而解决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第一步,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该证据。
2、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必须符合上述两项情形:案件事实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并不会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时,仅是涉及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人民法院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比如在侵权纠纷中,混合侵权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未予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3、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满足《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满足该条则必须符合两种情形:第一,该证据涉及的争议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第二,该证据涉及的争议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就是说,该专门性问题是通过肉眼、常理、经验、规律无法判断出来的。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如果不满足“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这两项,那么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就缺乏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