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科学发现不同于发明创造。按照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1978年)所下的定义,科学发现是:“对物质宇宙中迄今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能够证明的认识。”认识对象是客观世界固有的本质及规律,而不是人类行为作用的结果。发明则通常是在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基础上,对改造世界、解决特定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解释,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简单地说,科学发现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认识对象的现象,本质和规律是固有的,不是人造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故不应当为任何人所专有。发明则是对客观世界改造的成果,它不是客观物质世界固有的,是人类的创造物,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人类对自己的创造成果享有一定权利,天经地义。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也反映了上述认识,除了我国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因当时认识上的局限,把科学发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之外,鲜见哪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把科学发现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也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迄今没有保护有关科学发现的规定。在知识产权立法规划中,也无此内容。可见,对科学发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