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区别。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相关的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或解除合同;
(五)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均由当事人自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