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
(2) 医疗机构对重要的医疗风险不履行告知义务;
(3)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
(4) 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5) 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的,开错手术部位的等;
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