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死者身份不明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发布时间:2013-06-03 09:25:54


    2012年1月4日23时许,李某驾驶一辆长安牌普通货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与侧卧在路面上的无名氏男子相接触,致该男子死亡、肇事车辆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中,因不知被害人姓名,无法通知家属进行赔偿,李某将30万元提存于政府有关部门。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应否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本案中死者为无名氏,无法确认赔偿权利人,将30万元提存有关部门,只是为争取轻判而作出的积极态度,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赔偿款,任何部门均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收取该笔款项,原告亦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暂时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在刑事诉讼中巳向有关部门提存3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赔偿权利人不明,原告未实际赔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此类案件,侵权人以向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学术界和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侵权人身份不明,不能确定赔偿权利人,赔偿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实际产生,保险人自然不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目前任何部门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可以代收该笔赔偿金,有关部门收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侵权人向有关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侵权人承担保险责任。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该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的不统一的问题,但是它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的法律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该解释从反方向理解其实是承认了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所以他承认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但是他又做了一个条件限制,来约束目前实践中管理混乱的局面,那就是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才有权利代收此笔款项。

    然而目前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哪个部门可以代收此笔款项,

    这就导致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就往往涉及刑事犯罪,而对交通肇事主观为过失,其主观恶意并不大,因此如果此类案件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受害人与被告又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往往就此类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判被告缓刑,而当被侵权人是为身份不明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将赔偿款交给赔偿人,往往就不能够获得缓刑,这样就造成了被告责任加重,导致同罪不同刑,而使被告只因撞的是身份不明者就要加重刑罚,显然不公平。因此该解释需要需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授权有关部门代收此笔款项。

责任编辑: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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