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鸡监行监字第1号
原审原告:朱永生,男,1952年生。
原审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原审第三人:鸡东县平阳镇希贤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杨广田,男,1934年生。
原审第三人:关金山,男,1944年生。
原审第三人:郭再先,男,1949年生。
原审第三人:王福甲,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赵喜胜,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黄长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赵凤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李明太,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审原告朱永生与原审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鸡东县平阳镇希贤村村民委员会、杨广田、关金山、郭再先、王福甲、赵喜胜、黄长明、赵凤民、李明太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 瑛
审 判 员  周德艳
代理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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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