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鸡民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公司建鸡公路A13标段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兰,女,1957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传宝,男,1956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聪慧,女,1985年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谭涛,站长。
一审被告密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景云,局长。
再审申请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淑兰、许传宝、郝聪慧,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一审被告密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7日,一审原告王淑兰、许传宝、郝聪慧起诉至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龙建公司、交通局、管理站赔偿因王淑兰、许传宝之子、郝聪慧之夫许崇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1497.33元、死亡赔偿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丧葬费13267.50元,处理该起事故的误工费44220元(2211元×0.5个月×2人+2211元×19个月×1人)、住宿费960元、用餐费5000元、交通费4619元,现场照相费340元、材料打印费397.50元、尸检费500元、酒鉴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356元(10683.90元×20年×2人)、修车费15000元、修车期间租车费6000元(20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1183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淑兰、许传宝、郝聪慧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37179.73元,由被告龙建公司负担669743.78元;由被告管理站负担167435.9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龙建公司和管理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龙建公司、交通局、管理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69605.33元。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淑兰、许传宝、郝聪慧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97309.01元,由被告龙建公司负担557847.21元;由被告管理站负担139461.80元。龙建公司和管理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建公司与潘利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对许崇帅的过错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错误。四、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龙建公司与潘利春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潘利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及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011)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瑛
审 判 员  周德艳
代理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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